【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向被告经营地邮寄诉讼文书被签收,即使经营者否认系其本人笔迹也不足以否定司法专邮的送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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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向受送达人的实际经营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且寄送邮单上也注明了受送达人的完整名称及联系电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司法专递应能送达到受送达人,故法院的送达行为并无不妥。因法院司法专邮已“妥投”且显示由经营者签收,应认定受送达人已收悉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关于上述经营者签字非其本人字迹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司法专邮送达效力,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中区乐之通信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玉溪路435号一层A123号。经营者:耿文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江市中区乐之通信经营部(以下简称乐之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之经营部经营者耿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源德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之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乐之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2.源德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邮寄地址错误,司法专递并非耿文辉本人签收,耿文辉没有收到起诉书,未能参与原审诉讼,请求法院对签收笔迹进行鉴定;2.乐之经营部不知所售自拍杆为侵权产品,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乐之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之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2.赔偿源德盛公司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书“1.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1月20日,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臣随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莫红梅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家名为“中国移动通信乐之通信”的店铺,陈臣购买了一个价格为18元的自拍杆,刷卡支付,现场取得了收据和POS单,收据上加盖有“内江市中区乐之通信经营部”印章,银行POS单上商户名称为“内江市乐之通信经营部”。公证处工作人员莫红梅对店铺及附近路牌、环境等进行拍照,陈臣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形成(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526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可折叠伸缩杆及夹持装置;b、夹持装置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连接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该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界定的技术方案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装置组成;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载物台设有一缺口,与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被诉侵权商品为自拍装置,与专利商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将被诉商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商品中的技术特征a-c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C对应并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其是在与乐之经营部注册的营业地址附近门店购买,同时购买后取得的收据和POS单上显示的商户也均是乐之经营部,因此可以认定乐之经营部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乐之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乐之经营部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乐之经营部零售事实,以及被诉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乐之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2月16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乐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42052××××.0专利保护范围的商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乐之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之经营部承担。
二审期间,乐之经营部提交证据一耿文辉签名笔迹,证明原审法院司法专邮并非其本人签收;证据二手机淘宝订单照片3张,显示货物名称为“步步高vivo×6促销礼包小v音响五件套促销礼盒手机店活动音箱”“vivo步步高音响自拍杆五件套vivo手机促销礼品×6手机礼品现货”“步步高vivo×6手机大礼包促销礼品套装手机店节日赠品礼品套装”,收货人姓名为戴某,收货地址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新上城XXXXXX通信移动,证明被诉侵权商品进货合法来源,并当庭演示手机淘宝软件交易记录。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乐之经营部提交证据一耿文辉签名笔迹由其本人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手机淘宝APP订单照片3张,经耿文辉当庭演示,无法展示商品具体信息,现有订单信息未记载自拍杆的生产商、型号、商标等基本信息,从订单仅有的图片判断,订单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乐之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程序

本案中,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四川省内江市玉溪路XXX号旁一家名为“中国移动通信乐之通信”的店铺,该地址具体、明确,可以确认为乐之经营部实际经营场所地址。原审法院向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地址,即乐之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且寄送邮单上注明了乐之经营部的完整名称及联系电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司法专递应能送达到乐之通信经营部,原审法院送达行为并无不妥。因原审法院司法专邮已妥投且显示由耿文辉签收,应认定乐之经营部已收悉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乐之经营部关于耿文辉签字非其本人字迹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司法专邮送达效力,耿文辉主张的笔迹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乐之经营部关于原审法院送达错误且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乐之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乐之经营部提交了耿文辉手机淘宝APP订单照片并当庭演示订单页面。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本案中,耿文辉提交网购订单记载的三组商品名称分别为“步步高vivo×6促销礼包小v音响五件套促销礼盒手机店活动音箱”“vivo步步高音响自拍杆五件套vivo手机促销礼品×6手机礼品现货”“步步高vivo×6手机大礼包促销礼品套装手机店节日赠品礼品套装”。订单现有信息未记载自拍杆的生产商、型号、商标等基本情况。经耿文辉当庭演示,未能展示商品具体信息。从订单仅有的图片判断,自拍杆没有独立包装,而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独立包装,与耿文辉当庭演示订单中的商品包装明显不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网购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是同一产品,从而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乐之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乐之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中区乐之通信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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