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嘉法涉疫法律适用问题系列研究之二

日前,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问答》)。

上海嘉定法院积极贯彻落实《意见》具体要求和《问答》相关精神,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强化疫情防控司法供给,努力应对和解决本轮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组成上海嘉定法院涉疫情案件法律问题调研小组,就涉及疫情期间相关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本轮疫情防控以来,社区团购逐渐成为市民生活物资保供的方式之一,这种新类型的购物方式也催生了各类与民生息息相关的法律问题。故调研小组本期以“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围绕当前社区团购过程中多发的法律问题,推出《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嘉法涉疫法律适用问题系列研究之二》,以问答的形式梳理12个法律适用问题及相关指引,以供参考。

团购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调研小组更多从民事法律关系和责任角度进行分析,兼顾可能涉及的行政或刑事责任。本系列主要涉及团购法律关系性质、团长主体地位及相关法律责任、消费者法律风险及权益保护、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及责任承担、逾期交货或毁损灭失的风险分担、履行合同所需团员个人信息的保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要法定义务等问题;此外,还就疫情期间虚构团购事实实施诈骗、为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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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社区团购行为中,参与各方包括哪些民事法律主体?各主体之间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社区团购的参与者一般包括消费者、社区团购组织者即俗称的团长、经营者三方主体。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所涉团购交易模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团长的行为可能构成好意施惠行为,也可能与消费者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等,需结合团购的发起方式、交易模式、团长与消费者的相识程度、团长是否营利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般而言,团长代表消费者向经营者订购产品的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构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部分情形下,邻里之间基于道德风尚发生的团购行为,消费者与团长之间并无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该种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消费者与团长之间形成委托代购意思表示的,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如团长在交易过程中收取报酬,则构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相较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团长需承担更重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02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团长组织社区团购时,可能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如何作好风险防范?

团长作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媒介,是法律行为的参与者,应注意自身风险防范。尤其在有偿团购的情形下,团长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属性更应对组团细节报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群组规范、交易审查、信息保护、疫情防控等方面承担起相应的团长责任,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具体而言,团长选择经营者时,应当核实经营者的真实身份,确保团购商品的真实来源,优先选择保供名录中的企业,或信赖度较高的企业;结算时应当直接向企业账户汇款,情况紧急确需向个人付款的,务必要核实收款人身份。团长向经营者订购时,应明确约定商品品名、价格、计价单位、数量、送货方式、到货时间等条款;尽可能通过短信、微信等文字形式对沟通结果进行确认,必要时可通过录音形式固定证据。团长应当准确向消费者公示商品和商家的具体信息,并及时披露信息变化。此外,团长还应严格遵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价格行为的提示函》中的相关规定,审慎组织社区团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03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消费者在参加社区团购时,可能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如何作好风险防范?

消费者在参加社区团购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一是违约风险。部分消费者在未充分了解商品信息,不清楚团购规则、社区防控政策、物业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匆忙下单;疫情期间的道路管控措施也可能影响物流的预计到达时间。这些均可能导致后续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实现合同目的,产生违约风险。二是权益受损风险。部分不法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囤货心理,借助团购平台等售卖假冒伪劣、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的商品,可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三是维权风险。现阶段团购信息来源良莠不齐,个别团长资格审查机制缺位,消费者收货后未达心理预期的结果时常发生,而消费者往往难以搜集交易对手、团长的详细信息或收集详细的交易证据,导致维权难度增加。四是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消费者参团时,往往需要提交住址、联系电话、姓名等个人信息,一旦外泄可能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针对以上风险,建议消费者从以下四方面作好风险防范:一是甄别团购信息。优先选择政府保供单位、品牌商或能确认产品可靠来源、个人信息可查的团长推出的社区团购。二是理性审慎下单。下单前确认商品配送范围、了解社区防控措施及物业规定,看清商品规格、品牌信息,对商品有任何疑问提前联系团长进行确认,做到有疑问不下单、无需求不囤货。三是注意留存证据。当收到商品存在缺斤少两、实物与宣传不符、假冒伪劣等问题时,应第一时间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锁定商品状况,及时沟通确认问题原因,为后续依法维权保存证据。四是团结互助形成合力。疫情期间的社区团购具有频次高、受众广、金额小的特点,如遇经营者、团长拒绝处理问题情形,可主动联系其他团友形成后续维权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04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社区团购行为中,经营者若存在缺斤少两、实物与宣传不符、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情形,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经营者若存在上述行为,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 关于民事责任

首先,消费者参与社区团购,通过团长与经营者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按约支付价款后,经营者理应提供符合其页面中宣传内容的商品,如存在缺斤少两、实物与宣传不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情形,则构成违约,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消费者可拒绝接受商品或要求解除合同。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如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还可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再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等等。

  • 关于行政责任

经营者如存在以次充好、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商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关于刑事责任

在团购过程中,经营者非法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此外,团购商品涉及虚假宣传、质量问题等,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虚假广告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05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进行套餐、盲盒类商品社区团购时,如何认定所售商品与约定不符?经营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套餐、盲盒形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明确告知所售商品的品种(品名)、数量、规格(重量、体积)等与价格密切相关的具体明细信息。如套餐、盲盒内商品具体品种难以确定的,亦应列明套餐中可能包含的商品品种。套餐、盲盒类商品的销售价格应进行合理设置,应与当下相关商品市场售价保持基本的一致性。

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品种、规格与所列信息严重不符致使消费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对于存在商品数量缺斤少两等与约定不符的情形,消费者有权主张要求经营者补发或折价赔偿。

经营者存在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对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06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成团后经营者无法交货或逾期交货,经营者是否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一般以主副食品、生活物资等消费者急难愁盼的商品为主,并且由经营者负责运输。故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当明确告知商品的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并且按照上述约定在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内交货。

原则上,经营者未在告知的时间或期限内交货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因无法交货或逾期交货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消费者有权通知经营者解除合同,并主张退款。如能够证明因此遭受实际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损失。

经营者如因道路管制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无法交货或逾期交货的,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采取退款等措施减轻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07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团购物品送达小区后出现损坏、丢失等情况,相关责任应由谁承担?

当前,受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绝大多数团购物品无法直接交付到消费者手中,通常是由经营者先将物品运送至小区门口或物业保安室,而后由经营者联系团长对商品进行验收,再通过居委、物业、志愿者等转运至消费者手中。中间流转期间较长、流转环节较多,有时难免出现商品损坏、灭失等情形。应当根据团购物品实际送达情况,结合团购物品发生上述后果的具体细节如经营者交货与团长验收环节、物业代为保管期间、志愿者分发派送期间、是否存在被他人冒领误领等具体情形,进而判断相关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在衡量责任范围时,是否考虑生鲜易腐商品特点优先进行送达,相关人员有偿还是无偿提供服务等均是应当考量的因素。

一般而言,对于无偿组织团购的团长、无偿帮助发放团购商品的志愿者,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一般不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8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社区团购过程中团长在处理团购个人信息时,应当承担何种义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除了最常见的通过“知情同意”而合法处理他人个人信息之外,即使未经同意,疫情期间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等法定事由,也可以合法处理个人信息。而团长因履行合同所需获取团员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显然属于这一范畴。

其次,团长虽非典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但对于获取的团员个人信息,仍有义务妥善处理,防止因泄露造成损害。团长如因过错导致其掌握的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向他人出售在团购过程中收集的他人的相关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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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消费者通过社区团购平台下单后,经营者是否可以临时提高商品价格?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因商品短缺等客观因素需变更商品内容、提高商品价格的,应当在发货前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对于临时加价行为,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码标价,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若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即临时提高商品价格,应区分不同情况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消费者也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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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在助力社区团购过程中,第三方团购平台应尽到哪些主要义务?

第三方团购平台作为为团购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时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义务。涉及消费者保护的主要如下:

(1)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并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3)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一般不少于三年。

(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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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假借团购之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开团,大肆敛取居民钱财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发布虚假团购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虚假团购,骗取居民钱财,无货可发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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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的问答

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调研小组由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商事审判庭、执行裁判庭、审判监督庭等部门组成。

* 参与人:丁鹏、王梦亚、刘素芬、张凡凡、贡政、张晓莉、张晓霞、初德元、林奕、金煜、高岩、徐洋洋(按姓氏笔画排序)

审核人:崔学杰、朱雯雯、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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